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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 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維忠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 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