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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筆錄。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 佰陸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代墊保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二-九八七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胡盈州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
部分有關於「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五點部分有關於「損害金共計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損害金共計三千三百五十四元」。 原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