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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住戶,原告於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決議管理費依每坪每月新台 幣(下同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住戶,原告於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決議管理費依每坪每月新台 幣(下同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律師 被 告 己○○ 住 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各出資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共 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該不動產雖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原告已如數借與,然被告竟逾期不還,原告 當初借款時並未考量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公司不得借貸
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訂購粉碎機一部,並委託原告修理粉碎機 六部,經原告修理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粉碎機之價金及修理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
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工 程精算表、系統客戶拆(移)機申請執行單、保全合約卡、帳卡、保全系統安裝 報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六十四 萬元,經分別提示均不獲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支票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楊沂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五日結婚,原均居住於台中縣神岡鄉○○村○○鄰 ○○路十二號處,初尚和睦安好,被告其後接連為原告生育五女,漸因家庭生活艱 辛而不耐,竟於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其後查知被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兩造結婚後本同住一處,然被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起即因另結新歡而離家數年,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回家,但未幾即再度離家 他去,迄今未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居同 右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
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富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 被 上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