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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E九─七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與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經核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永謙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永謙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益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棟樑 送達代收人 郭伊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援用權利濫用之抗辯,且原審並未賦予伊防禦之 機會,卻驟以權利濫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突襲性裁判。況兩造間
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丙○○與被告甲○○結婚,嗣於八十七 年底分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 告再與訴外人潘進聰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月繳交,本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到期還清, 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七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林森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茂雄 送達代收人 林乾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劉北元 律師 乙○○ 送達代收人 曾耀聰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