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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爰訴請其履行同居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王士珮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樺
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 判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黃信滿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樺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柏絨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 兼法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徐鴻志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代 理 人 葉智成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顯有矛盾。 (五)再審原告甲○○於原審所提公告三件、存摺明細表二件及考勤表二件,原審 法院未經斟酌或未使用該證物,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且原審確定判決 復指摘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