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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觸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 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 ,因屬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 及繕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時,係職業軍人,月入三萬元,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陸軍工兵學校畢業 ,其教育程度相當於高職學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不是故意毀損上訴人 的車子,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意,法院判決應賠償多少錢,就賠 償多少錢,原審判決非常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希聖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 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繳同訴外人陳源慶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筆,均約定至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潘明福、黃金花、潘麗節、戴美麗 共同向原告申借消費性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除黃金花借款三十萬 元外,被告及潘明福、潘麗節、戴美麗皆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 告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瑞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師延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0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 八一月五日向原告元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全自動蒸氣滅菌機、調製桶、乾燥 機等機器設備,雙方並簽有合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聖嚴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 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