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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上二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提供其手機門號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112偵23 39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欄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被告林德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
欄及理由欄所載扣案之伸縮警棍數量「6 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支」。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聖心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112.8.15起至113.8.14止經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