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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4萬6791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謝天培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被 告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子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米生活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明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詠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就被告黃明祥於108年3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同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昱翰之臺南市○○區○ ○段00號地號暨其上金華段3921建號、同段267地
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4元,及其中新臺幣28,257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 元,及其中新臺幣7,149 元, 自民國11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8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