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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 廢棄,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3657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李建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傅伴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豐祥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因調解不成 立,而續行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69元,及其中新臺幣11,532元自民國 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新臺幣82,117元自民國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郭鳳珠 被 告 王靜雯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9920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石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應繳
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辜于娟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不清 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5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長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靖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3,558元 ,應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饌魚翅餐廳負責人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佑 法定代理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 訴訟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