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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陳立德 被 告 裘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蘇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 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
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洪啓軒 張琬晴
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 原 告 簡安雅 兼 訴訟代理人 戴蓉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8號 原 告 曹鳴遠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因疫情 致工作收入驟減,惟伊已盡力清償借款。又原告除對伊請求 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求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劉學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