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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姜欣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君榆即王君榆整形外科診所、袁聖哲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第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上列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黃愛森 訴訟代理人 林銘裕 被 告 謝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 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000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應與邱政 彥等15人拆除附圖丙編號A3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葉國得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
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第至項所示。再 本判決主文第至、至、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上訴人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就本判決
第3項所示,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
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 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 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第2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變更由甲○○ 單獨任之,⒉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乙○○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9218元,如遲誤1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以微軟正黑體粗體14級字 ,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2分之1版面)1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171 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陳孟源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蔣玉潔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為蔣玉潔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楊鎮遠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