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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許世稜 蕭瑋葶 被
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卉君 林昶志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
欄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旋即不知去向,
第一至十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分 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林寶霞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芊妘(原名:楊幸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上列抗告人與潘政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