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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固有供本案與共 犯聯繫時使用,惟原係被告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固有供本案與共 犯聯繫時使用,惟原係被告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羅婉菁 被 告 李茂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既未實際 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舜 林宏穰 李學賢 上列被告因傷
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及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均係緣於感情及交往期間財產問題所 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