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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經測得 吐氣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經營簽賭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取之娃娃3隻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2隻娃娃於被告竊 得之後,遺落於案發現場附近,由告訴人游鎧豪取回;另1
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