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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新臺 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侵占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 上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水溝,無法尋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爰以該皮夾之價值100元及上開現金,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竊取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 個(共價值176,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陳冠 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衍慶需錢孔急,明知未得其胞兄方衍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 念其遭查獲後均自白認罪,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㈩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
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持之與毒品買受 人林智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152頁),並有林智成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 悟,本院信其經此
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其因迫於當時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購毒者陳奕理聯繫 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此有前引「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