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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
。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 案物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8之手機以及該等手機內如附表編號7、9所示 含A男、B男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B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鄧○○(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為未遂,其欲竊取餐點非屬犯罪所得,且經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SIM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 價,尚難認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欄所示之貳拾伍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拾伍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濱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