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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提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 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 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6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智仁 被 告 高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侵占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鴻(原名林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75號),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5 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各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