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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竊錄告訴人於本案所涉之影像 、活動等電磁紀錄,被告供稱本案竊錄之相關資料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 成調解,承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楊蔓蕓 被 告 劉旺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之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取贓款後,回水給共同正犯謝慶穎 ,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是以就所收取之洗錢贓款,自無從依洗錢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5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陳弘凱(原名陳信瑋) 上列被告
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 告「葉博偉」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