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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吉立建設有限公司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靖皓 被 告 鄭育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煌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孟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鍾知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 訴訟代理人 季凱群 被 告 謝旻燕(即謝采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 林廷芳 徐天豪 被 告 潘柏翰 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