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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吳衍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宗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李永順 李庭勛 李珮塇 李帛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柔芃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陳幼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雖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第1項,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依據 前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書狀內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聲明,
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GIANG NGOC THUY 送達處所:桃園市 NGUYEN THI LY 送達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