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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 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其中2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 供稱:其與證
所示。又依其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 止,認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
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其確有悔悟之心,考量被告現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志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涵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
欄所示之刑。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7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已如前述
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第 1項所示之刑。 (六)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自不符合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