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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黄子晏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昱君 楊竣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蘇焜榮 即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祥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蔡健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鼎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AW000-A11044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學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孟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7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澤文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 上 訴 人 馬樂亞 即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