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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利率按 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43%計算(現為年息5.65%)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侯聯松 陳綺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旺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董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滙公司)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戶主檔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 另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 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