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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均不同,然係於短時 間內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經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孫泓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詹怡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莫陳春蘭 莫雅棠 莫雅婷 莫昆儒 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本案所為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犯行,所犯屬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訂之罪名,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AD000-A11152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15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陳肖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 案詐得新臺幣2,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傷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被告乙○○、壬○○、丑○○、辰○○、卯○○、戊○○所犯各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壬○○、辰○○本案所
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卯○○○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被告子○○所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沈峻誌 訴訟代理人 曾雅雯 沈政良 被 告 余建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傷害刑事案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