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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杜愛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限
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代 理 人 蘇怡佳律師 代 理 人 陳豫宛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雅雯 黃和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刁如茜 刁煒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所示(起訴狀所載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不予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表示「賠償金由被告人勞作金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債 務 人 謝簡鳳嬌 謝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林軍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