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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1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林正玄 潘聖善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仍須透過刑之執行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3097公克,淨重0.091 6公克,驗餘淨重0.0866公克),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