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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聿秝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堂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7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玉櫻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8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兩造通訊 軟體LINE資料等為證。
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並稱:「我本來就 希望這麼做,因原來有假處分登記我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我願意配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還 給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卉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余文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365元,及自民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債 務 人 林信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本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金宥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9,451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瑞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243元,及其中3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田姿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65元,及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