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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龍麟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以「馬力歐」、「 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林裕庭(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吳昌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所示之刑,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 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 (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依刑法第42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號碼BLP-9720號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牌(為丁○ ○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第1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
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 負賠償責
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 分,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廖守吉 葉佳欣 被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廖守吉 葉佳欣 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