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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之挖土機1臺,業由告訴人取回,有證人朱永 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34854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可認本案挖土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SUP掌上型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欄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訴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定諭知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本案自無由對之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自難 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亦無積極
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丙○○所犯2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2次時間相距甚近,又其本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暨整體評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 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 原 告 朱永靖 被 告 游子力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775號),經原告提起附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