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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丁○○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雖為其本案傷害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
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託其男友將本案錢包返還告訴人,本案錢包內之物品 並無短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其犯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