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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1號鑑
不記載累犯 )。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 用毒品本身
所示之刑。爰審酌被 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 與他人之法益無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 年5月7日、6月12日,係於密集之時段內所為,可認被告確 係未能克制毒
不記載累犯 )。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 用毒品本身
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文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芳於被告吳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苗栗縣○○鎮○○○000號之3前,抓住 告訴人
為累犯之 諭知)。 ⒉被告趙銘松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為累犯之 諭知)。 ⒉被告趙銘松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 案罪質相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所為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龍金 被 告 田政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