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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董文筆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告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瑩倩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所示,且就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祥、吳芮芸分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將本案竊得之公仔變價換得4 千元(本院卷第69 頁),雖該金額已逾其本案竊得物品之原始價值,然基於沒 收制度旨在完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免被
不記載累犯)。 三、關於被告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 係在推特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毒偵卷第58 頁),是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 檢警機關追查,自無適用毒品危
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 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 法方式全數清運完畢,
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