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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車鑰匙1支,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五股區 」更正為「新北市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驗餘淨重2.423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
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 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 資外派專員王立成」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為了籌措醫藥費才會輕忽行為 可能造成的風險,其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而是不確定故意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