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福祥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
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ㄧ至十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軍自民國110年12月起使用其妻所交付、岳父康一郎所 申辦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未經康一郎 同意或授權,意圖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吳月 盧麗朱 被 告 張海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1號),經原 告
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舉止失措 致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