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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筑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洪獻斌 被 告 楊雨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復於104年間經法院為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因此被告 雖有申辦系爭門號,但其精神狀況無法理解申辦該等門號之 意義,故不應負擔電信費用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王雅薇 受 告知 人 洪于庭 訴訟代理人 洪振淞 上列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儒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雖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然嗣於111年1 1月11日股東退股時以資產分配抵扣,甚至被告另有支付約9 40,000元予原告及另名原始股東,故系爭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張苓蓁 被 告 徐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黃家洋 被 告 江豐安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湯鎰安即湯秉
,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系爭 停車場之公告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 、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廖唯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岳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