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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 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3月內犯下4次施用 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線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
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所示之刑。 三、扣案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 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處被告統園公 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二、被告莊凱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