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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玲 林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得 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屢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甚而甫於本案前即 112年1月3日同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不含前項累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卷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 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本案經檢察官徐網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同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1號 原 告 王天利 被 告 王順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4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