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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宜霖(原名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
所示,逾 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袁秋榕 被 告 游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被 告 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曾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李權哲 李權修 上列當事人間
第一、二項之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也否認 原告曾於103年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以 原告之個性,根本不會向被告提此事,原告也不可能找不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