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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子淵(原名:方郁甄)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盧俊甫 被 告 李玟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盒裝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已由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 用罄,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信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2058 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本案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