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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
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電話卡5張【每張價值2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釣竿5支、架竿器1支、撈柄2個、浮標盒1個( 內有浮標數個)、子線2盒、雨傘1支、撞擊桿1支,均為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
。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芸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 充為:「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及其附表編號3遭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藏澳洲黑牛PLUS穀飼無骨牛小排4盒、CAB冷 藏美國安格斯肋眼牛排4盒、CAB美國安格斯梅花牛排3盒、 官特田特選高粱酒1瓶,均為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之證物,且檢察官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四色牌7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