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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
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477號移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帳戶已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
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瓦斯氣瓶1 瓶,固為被移送人
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吸食迷幻物品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杜威遠陳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
所示之罰鍰 。 四、扣案之系爭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