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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許世恩領回 ,有代保管單在卷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時使用之鐵條,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 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在現場隨手拿起來用的等語,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條為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即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購車款共計6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前已賠付46萬3000元,業據告訴人許立朋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木工工具2把、打牆工具1把、雷射1臺、 電線10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2 人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