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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片、電子彈珠檯主機 板9片、彩票1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機台內賭資新臺幣 (下同)1萬1,310元則為
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穀飼梅花牛排、無骨牛小排各1盒經警扣案 ,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500毫升BAR啤酒4罐,雖未據扣案, 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吳嘉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消防瞄子噴頭3個及消防接頭5個,雖 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電纜線2捆及推車1台,雖未據扣案, 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1萬1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葉沛
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佐以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
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54公克,驗餘淨重0.430 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大武山履歷蛋1盒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新臺幣(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雞蛋1袋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