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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駿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惠 孫蕙梅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陸冠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任博 楊健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庚○○、壬○○(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認不宜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
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79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 「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復刑法第150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承澋」署名共計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近、罪質及 手法有所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 次犯行係相隔僅1 日所為、手法 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