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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林玠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兆賢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6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5元自 民國11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 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27元,及其中新臺幣42,626元自 民國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邱孟弘 上列原告與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應徵第一審
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
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85 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5
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65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8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火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田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