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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擴大沒收範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傑與洪銘謙、吳沁庭(洪銘謙、吳沁庭所涉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郭金龍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編號3至9、13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7、9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6、8、13至1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綺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前開2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林碧花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詹琇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包包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共有斜背包1只(內含Samsung手機1支、工 作證、駕照、勞安講習證件、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
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均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吳珮怡所有帳單1張,為被告吳珮怡所有,供其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吳珮怡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