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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963號),本院認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各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李○融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宸安 法定代理人 廖于瑩 被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林世鈞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3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為累 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為圖一己私利,竊 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柄方型圓鍬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5頁),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另1包已因鑑驗用 罄),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