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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趙慶泰 被 告 徐述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郭子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
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 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亦屬之。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苡軫「業務侵占 原判決附表(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簡稱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起訴書附表編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已將持供質借之本案腕錶贖回並返還告訴人百達翡麗公 司,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