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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所示之刑 ,自屬允當。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 告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是不是用這 支手機與同案被告潘昱愷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Apple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賴信儒、陳乃如、葉忠和、傅亜芳及徐煥哲均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或業經判決,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 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 件簡表在卷可參,為減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並 未扣案,然此並非屬被告高梵甄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門號雖為被告高梵甄所申辦,惟並未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友人巳○○(本院另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後 ,對購入之泰達幣已失去實
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馨儀與真實年籍不詳「陳學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