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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所指有關北府農土字第 ○六二七八四號處分撤銷部份,請俯察「未開挖整地」之實情,比照判決撤銷 本案之處分,以示公平。 ⒋原告於訴願時所陳述「本會新店山莊墓園」營造時,對墓區排水系統設施已顧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被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備齊相關帳證供被告審核,其 營業成本部分屬可分析查核,自應予核實認列,被告卻以其營業成本因無法分析, 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嫌過苛,顯有
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資料遭冒用設立忠勵公司,被告未詳查即以該公司欠稅而限制原 告出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需資
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確有人員從事研發之事實,被告卻援引事後財政部八十九年 發布之函釋,以其從事研發人員非屬研發單位之全職人員為由,否准其薪資適用投 資抵減稅款,又原告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已獲致一定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依往年方式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於 法有據,被告卻以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Esprit集 團之EAD及EDL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非原告香
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依往年方式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屬 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被告卻認為系爭費用為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於 Esprit集團EAD之費用,非屬查核準則第七十條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